川科政〔2025〕1号
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州)、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实验动物管理,保证实验动物质量,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科技厅制定了《四川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科学技术厅
2025年1月7日
四川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动物管理,保证实验动物质量,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应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相关产品,是指用于实验动物的饲料、垫料、笼具、饮水、动物福利用品、专用设备等。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从业人员,是指从事实验动物或动物实验相关工作的各类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研究人员、辅助人员、阶段性从业人员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的生产、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四川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科技厅”)负责全省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教育、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草、市场监督、海关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动物相关工作。
科技厅联合省直有关部门成立省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负责全省实验动物的统筹协调。省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具体工作由省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办公室设在科技厅。
市(州)、县(市、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监督管理工作。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等单位应设立实验动物管理机构,严格制定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实验动物符合相应规定要求。
第五条 实验动物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和质量监督机制。
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的质量监控,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规定执行。
第六条 积极支持实验动物资源及相关产品研发和应用,鼓励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和企业等加强实验动物开发创新。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生产、供应的单位和个人,须取得科技厅颁发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并在许可范围和有效期内进行相应活动。
第八条 实验动物保种和繁育,应采用国内、国际公认的品种、品系和繁育方法。
为补充种源或开发新品种,需要捕捉、利用野生动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九条 实验动物生产设施及饲料、笼具、垫料等用品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实验动物相关标准规范等要求。不同等级、不同种类的实验动物,应按照相应标准分开饲养管理。
第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生产、供应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实验动物相关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相关产品和生产设施环境进行质量检测。操作过程和检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
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供应、出售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应当提供质量合格证明。质量合格证明应当标明实验动物或相关产品的确切名称、等级、数量、质量检测情况、许可证编号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使用实验动物开展科学研究、检验、检定,以及以实验动物为原料或载体进行相关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须取得科技厅颁发的《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并在许可范围和有效期内进行相应活动。
第十二条 动物实验使用设施及饲料、笼具、垫料等用品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实验动物相关标准规范等要求。
第十三条 动物实验应当根据实验目的,使用附有质量合格证明和符合等级标准的实验动物。不同种类、不同等级或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不得在同一个物理空间进行。
从事实验动物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实验动物相关标准规范等要求,定期对使用设施环境进行质量检测。操作过程和检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
科研项目申报、项目验收评价、科技成果评价、产品检验检定和以实验动物为原料或载体生产相关产品等活动,应当把使用合格实验动物和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生产或使用设施作为必备条件。
第十四条 利用实验动物从事教学示教活动,应当使用质量合格的实验动物。
第四章 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配备相应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应遵守实验动物管理的各项规定和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措施保证从业人员的健康和安全,定期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对健康状态不适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调整岗位。
第十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法律法规、专业基础知识和专业技能培训。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实验动物相关继续教育,掌握新知识、新技能,适应实验动物科技发展。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特种作业人员参加与本工种相适应的培训、考核,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和落实实验动物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实验动物逃逸,防止无关动物进入生产、实验环境设施。
第十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及时组织排查、整治安全生产隐患,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二十条 必须进行免疫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特殊要求的实验动物除外。
第二十一条 为补充种源或开发新品种而捕获的野生动物,须在当地进行隔离检疫,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运输。野生动物运抵实验动物设施,需经再次隔离检疫。
第二十二条 运输实验动物应使用安全、可靠的专用运输工具和笼具,运输条件符合所装运实验动物等级标准要求。
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运输笼内混装。
第二十三条 使用实验动物开展病原体感染、放射性和化学染毒等实验,除符合实验动物管理规定外,还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开展基因修饰实验动物相关研究和应用,应符合国家基因修饰安全管理有关要求。
第二十四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规定将实验动物尸体、组织和其他废弃物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分类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过程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实验动物尸体和废弃物的处理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和可追溯。
禁止将使用后的实验动物及其组织流入市场或者食用。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等进行处理,并符合环境保护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实验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立即报告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必须及时向当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第六章 实验动物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进口、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建立海关与地方相关主管部门跨部门协作机制,协同开展进境实验动物安全风险评估和后续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国外进口作为原种的实验动物,应附有饲育单位负责人签发的品系和亚系名称以及遗传和微生物状况等资料。
无上述资料的实验动物不得进口和应用。
第二十八条 出口应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开发的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第七章 实验动物福利伦理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实验动物的使用应遵循替代、减少、优化原则。
第三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设立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审查机构,对涉及实验动物的科技活动进行科技伦理风险评估和伦理审查。
第三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措施满足实验动物福利和动物实验福利伦理要求,并符合国际惯例。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科技厅负责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生产和实验动物使用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科技厅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鼓励公民向科技厅举报违规从事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质量检测机构出具不实或虚假检测报告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实验动物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科技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并由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8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原《四川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川科资〔2019〕46号)同时废止。